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46─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俾使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通常係在瞬間,或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是以,受處分人如涉有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形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否則該舉發程序即於法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29日15時8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5年8月10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板橋市○○路○段○○○號前方緩駛,在四輪未靜止之情況下,遭身著警察制服之人攔下要求出示行照、駕照,欲開違規停車罰單。異議人提出異議,因異議人在四輪未靜止情況下,並無違規之事實,此人告知異議人車體已駛離車道,亦屬違規。異議人心有疑慮,遂要求此人出示警員證件,此人指著臂章及配槍說:「都穿這樣了,怎麼不是警察」,異議人對此一舉動,深感不安,仍堅持對方出示證件,該名自稱員警之人出示1張看似無姓名之證件,正當異議人屈頸向前,想看清楚為何種證件及編號時,此人立即將證件抽離不讓異議人近看該證件,並語帶威脅說:「不服取締!你要罰三千,還是三百?」,聽到此言,異議人著實嚇了一跳,正當緩慢地拿出行照及駕照的過程中,此名自稱員警之人轉身逕行離去,是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錯誤,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1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其「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亦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惟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你舉發的理由為何?)我當時是在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我當天騎乘BMW警用巡邏機車,經過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時,我看到有一輛計程車違規,我就先下車舉發這部計程車,在我舉發過程中,異議人的車子就經過我的身邊,停在我前方的公車停車格,此時我所告發這部計程車司機問我為何那部車子可以違規,我告發完計程車後,我就過去要告發這部違規停車的車子,我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異議人先是質疑我是否是警察,要求我出示證件,於是我就出示我的服務證給異議人看,然後我又再次請異議人出示他的行照、駕照,但是異議人依然不肯出示,而且堅稱他沒有違規,因為我不想跟他爭吵,所以我就逕行舉發他違規臨時停車,因為該處不得臨時停車,另外異議人不願意出示駕照、行照,所以他也不服取締;(既然是不服取締,為何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異議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可能是我們照片照完之後,是送達到逕行舉發中心,是由他們開單不是由我們開單;(你們送到逕行舉發中心除了送照片還有什麼資料?)另外還有1張表格,記載違規人之違規車號及違規事實;(當初你在這張表格上所記載的違規事實為何?)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及不服取締;(為何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我不知道;(所以依照你對交通法規的瞭解,你認為本件異議人所涉犯的條文應該是什麼?)不服取締應該是第60條第2項第1款;(你既然認為異議人應該是觸犯第60條第2項第1款,為何你會記載第60條第1項?)因為之前不服取締而逃逸的車輛,我都是開第60條第1項,我當時認為本案觸犯第60條第1項,是因為我認為只要不服取締就是第60條第1項等語。由此可見,異議人當時僅是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並非對於交通勤務警察有何不聽制止之行為,自難認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不聽制止」之處罰要件,且無論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行為,均非上開所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程序顯非適法。原處分機關基此不合法之舉發而裁罰異議人3,000元,即難認允當。異議人雖非執此聲明異議,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