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未派員檢查前,已經網站廣告刪除、撤回,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未當場告發作成罰鍰處分,遲至民國95年7月31日始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即屬違法。又升斗小民為三餐奔波,被上訴人大可告誡上訴人或要求在廣告上加註警語云云。經核上訴狀所陳,均係指摘原處分不當違誤,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如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則其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自無庸再命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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