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告 楊明勲

楊凱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被告 楊保安 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向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審理中,偉盟公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經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民事裁定、答辯狀在卷可查,是本件列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賴文正 為被告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夥同 賴建志 自101年起涉嫌挪用偉盟公司貨款客票及虛開公司付款支票等方式,侵占公司資金,透過員工與親友證券帳戶,以大量相對成交或連續高價買進等方式,蓄意拉抬股價,引誘散戶購買偉盟公司股票,以坑殺散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法操縱股價罪、特殊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致偉盟公司股票於105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終止上市,原告楊明於104年6月17日先後買入偉盟公司股票4,000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840元,原告楊凱翔於104年6月17日、18日先後買入1萬6,000股,金額合計9萬3,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明2萬4,840元,原告楊凱翔9萬3,844元,及均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偉盟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即進入破產程序,且已將原告主張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中,則原告該等債權權益主張即應依據破產程序進行,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偉盟公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偉盟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偉盟公司破產宣告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偉盟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其請求被告偉盟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明勲2萬4,840元、楊凱翔9萬3,844元,及均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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