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分別無下列犯行」,更正為「分別為下列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至第5行「分論併罰」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得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上游「 陳澔瀚 」之姓名、連絡方式及出沒地點等資訊,惟員警後續追查下並未查獲該上游,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54.4551公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已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1號案件公訴不受理在案(本院另按:此部分,因據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沒收銷燬在案);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何密接關聯,應不為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9號被告張凱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無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1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張凱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T」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54.4551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凱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8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54.45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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