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37公克,淨重0.1241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41公克,驗餘淨重0.1229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770號104年度」,補述為「第770號、104年度」、第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7行至第9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補充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認以併上述緩起訴處分合併執行戒癮治療為適當,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85號被告黃冠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7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
8年1月24日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和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37公克,淨重0.124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冠錡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37公克,淨重0.12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