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之「20時75分」係檢察官誤載,應更正為「20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胖」者,然對於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均未供出,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述業木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吳建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及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刑假釋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戒除毒癮,又於106年7月23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以將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0時7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華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080212號函及所附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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