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71號、106年度執緩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慎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慎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06年7月1日1時許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9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前即106年8月17日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6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06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4日花檢和乙106執聲971字第1069926607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均係為酒後騎乘機車,足徵受刑人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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