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之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紙、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亦無所獲,顯已逃匿無疑。
三、綜上證據聲請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