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佳豪與告訴人 林庚 諳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與金山二十三街口,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發生口角,詎被告蕭佳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媽的,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 林庚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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