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羅自坤
李讓 李諦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興仁
邵慶芳 上訴人 邵維恆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上訴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君 林頌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邵含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寸麗芳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裁定駁回:
一、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
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