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大暖坑10之16號之大暖坑土雞城內,因同包廂友人間之口角、肢體糾紛,進而引發2人之肢體衝突,被告可預見持執尖銳物朝人體心臟部位刺入,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持玻璃酒瓶敲碎後,以銳利端朝告訴人左前胸刺入,並為橫向劃切,致告訴人受有心包膜填塞及出血、胸部穿刺傷、右心室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下列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依告訴人、證人 古慶光林學團 之證述,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該院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2日亞歷字第0986410631、0986410723號函各1紙所示,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心包膜填塞及出血、胸部穿刺傷、右心室刺傷,即左前胸橫向傷口長約17公分,深達胸大肌,正中線處可見胸骨,又心臟穿刺面積約2×2公分之傷害,且若未在1至2小時內送醫手術止血,有可能因心包膜填塞而休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尖銳玻璃酒瓶刺傷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告訴人雖受有前述傷害,然心臟穿刺面積尚屬表淺,受傷後
短時間內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0月22日亞歷字第098641063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已如前述。查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係工作上認識之朋友,業經告訴人證述 綦詳 (見偵卷第7頁);且當日兩人係同在大暖坑土雞城參加友人慶生會,嗣告訴人與被告友人因唱歌發生糾紛,進而引發兩人扭打;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係隨手自告訴人倒地處撿拾之玻璃酒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古慶光、林學團、 徐春喜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反面、10頁反面、12頁反面、30、52頁),而被告亦因此受有右手肘鈍瘀傷、胸部鈍傷、左手擦挫傷、雙膝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則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告訴人本無仇怨,本案係因細故導致之偶發事件,衡情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
㈡再由被告經他人勸阻後,即放棄攻擊,未再持續追殺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蕭可彬 、林學團、古慶光、 黃軍明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13、30、31、53頁);且被告正值壯年,告訴人則有輕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倘被告果真意在置告訴人於死,當可趁告訴人等候計程車離去之際,再行刺殺因受傷而無力反抗之告訴人,然被告卻任由告訴人搭車離開,益見被告先前所為僅係氣憤下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生乃因友人間細故爭執,及案
發情狀、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當時舉動、雙方受傷輕重等情,認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為,應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法條,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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