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信孝前於八十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次入所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一友人住處內,以捲煙燒烤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吸食器係不詳姓名之友人所有)。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因另案緝獲,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孝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九頁)足稽。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次入所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