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午○○
丁○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丑○○原告子○○法定代理人辰○○
辛○○原告卯○○
寅○○庚○○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邵旭 所為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53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因邵旭於民國89年9月6日死亡,乃以邵旭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執行債務人續行執行,而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債務人即原告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之被繼承人邵旭於77年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以7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決邵旭敗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78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邵旭敗訴,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由高等法院更審判決邵旭敗訴(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末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裁定),依判決主文邵旭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71年11月9日起至73年11月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7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板橋地院)78年12月23日北板分元民執速字第3935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82年12月15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53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而依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載可知,未受償部分為違約金177萬9,766元。
㈡邵旭曾於76年間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
以7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邵旭敗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76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邵旭勝訴,再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理由三、四即已載明被告對邵旭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要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釋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所述,已生爭點效,本件被告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然消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又被告就如何交付200萬元予邵旭,未能舉證,故其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200萬元之法律關係,理所當然不生效力,故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洵屬不合。
㈣此外,邵旭於79年間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
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邵旭30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伊得以上開債權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177萬9,766元相互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伊據以抵銷之300萬元之債權,係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確定,該債權金額並經該判決主文宣示,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生既判力,被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縱然事後被告塗銷其與訴外人 劉馮英珠 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然其損害賠償之債已然成立發生,並不會因為該抵押權塗銷而有所不同,即抵押權塗銷,仍不使已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此消滅。是被告辯稱以抵押權是否塗銷,作為判斷權利消滅之依據,自有違誤。再者,被告於上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行使抵押權塗銷而未為之,此項塗銷之權利應可認為已被確定判決所遮斷,故應不得再於本訴訟主張。況且,被告眼見訴訟敗訴,已無希望,才將抵押權塗銷,惟此訴訟已長達10年之久,不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因此而害伊之被繼承人邵旭重病,飽受官司煎熬之苦,因此被告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其不應予司法之保護。而上開300萬元之債權,伊曾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之財產在案。故本件原告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82年度執字第5310號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
375號判決所示300萬元之債權,惟依該判決理由,已明白表示,系爭債權係因其將邵旭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3人,致生減損該財產價值之虞,故其應給付
300萬元與邵旭。然該事件於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
5號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最高法院前,其已將該抵押權之設定塗銷,是時邵旭已無財產減損之可能,原告亦無從主張該債權存在。又本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經原告前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執行程序對其為強制執行,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6號審理後,經該案簡化爭點為被告將抵押權塗銷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經判決為有理由,宣告該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從以之為抵銷。
㈡原告提出之本院76年度訴字第63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
上字第997號之事件,其判決僅指明73年7月13日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不保障原來71年11月9日借款200萬元之債權,因此判決被告應塗銷73年7月13日之抵押權登記,並非指原來71年11月9日借款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而該債權屬一般債權,且尚未清償,被告就該債權,另外提起本院77年度訴字第780號債務清償訴訟,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定駁回邵旭之上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但邵旭已脫產完畢,故其只能領取板橋地院民執速字第39357號債權憑證乙紙。
㈢其於71年11月9日借予邵旭200萬元為不虛之事實,計有現
金40萬元及台銀中壢分行NO.626626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乙紙,至今尚未清償完畢,足徵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本院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
起訴,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6-23頁),判命邵旭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71年11月9日起至73年11月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7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邵旭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字第
217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4-32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更審(見本院卷㈠第33-36頁),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末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定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而告確定,邵旭應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向被告為給付。嗣被告持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板橋地院78年12月23日北板分元民執速字第39357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82年12月15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77萬9,766元(見本院卷第46-50頁)。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曾向被告提起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經
本院7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邵旭敗訴(見本院卷㈠第164-
174頁),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邵旭勝訴(見本院卷㈠第175-186頁),再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87-190頁)。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曾向被告提起先位請求抵押權登記塗銷
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2-58頁)、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
1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59-77頁),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㈠第78-82頁),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邵旭3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3-89頁),又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0-94頁),末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
300萬元予邵旭(見本院卷㈠第95-100頁),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而告確定。
㈣原告執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判命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6-148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8-25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20
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而被告未能舉證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是本件欠缺交付借貸物之特別成立要件,故不成立;再者,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997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被告對邵旭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具爭點效,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是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無理由,並以之為先位抗辯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而該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係於80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歷審卷宗審核無誤,依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發生於00年00月0日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之,如所持事由係發生在前者,即無理由。
㈡原告上開所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無非係以伊之被
繼承人 邵旭前 於另件對被告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示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具備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被告並未證明其已交付該200萬元之借款予邵旭之事實,該消費借貸款關係並未成立。惟查,該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係經最高法院於77年3月31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該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暨該判決確定之事實,顯係早於上述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80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且該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中認定上述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雖判決邵旭勝訴確定,惟係因本件系爭200萬元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故該抵押權之被判定應予塗銷,亦與系爭200萬元借款是否清償無關(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以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而有關被告是否交付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錢予邵旭乙節,更係早於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生之事實,非屬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持上開發生於為執行名義之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上開規定相違,不足為採。
五、原告另備位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邵旭於79年間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邵旭30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伊得以上開債權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177萬9,766元相互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該確定判決固以被告未經邵旭同意,即以邵旭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馮英珠,乃直接減損該不動產交換價值之行為,自係屬不法侵害邵旭之所有權,邵旭因而受有該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300萬元之損害,而於86年11月26日判命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惟上開300萬元之債權經邵旭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判命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理由係以:被告已於上述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塗銷上述邵旭所有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則邵旭所有之不動產因有抵押權存在致減損價值之情形既已不存在,邵旭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事由已消滅,而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故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58-259頁)。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得請求之300萬元債權,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該債權之事由,而經債務人即被告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確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之。復查,原告於本件所欲主張抵銷之上述300萬元之債權係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據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而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300萬元之確定判決認定,該300萬元之債權係因被告未經邵旭同意,即於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馮英珠,所致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則被告嗣既已自行塗銷該不動產上之上述抵押權,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僅主張:該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成立,損害業已發生,不因該抵押權塗銷而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145頁),堪認屬實。惟該30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既係為填補邵旭因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逕行設定上述抵押權所致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而生,則上述抵押權一經塗銷,該交換價值減損之情即已不存在,該損害應認已獲填補,邵旭或伊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為填補該損害而生之300萬元債權。故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本件被告請求177萬9,766元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自不得再對伊強制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82年度執字第53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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