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施用毒品,先後經: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與另案竊盜、贓物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1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8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2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30140號)各1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其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應係於99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所施用者無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施用毒品,先後經: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