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4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604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急於找工作,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非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2號出口處,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申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直接或輾轉取得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99年4月22日18時餘,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其於購物手續中誤為轉帳,需重新轉帳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上開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於99年4月24日17時51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於購物手續中誤設為分期付款,每月均會固定扣除款項,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擺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接續匯款96,000元、3,000元至上開甲○○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嗣因丙○○、乙○○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申辦前開帳戶,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應徵工作,乃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以便供審核信用狀況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騙而不自知,是希望趕快找到工作,不是要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丙○○、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乃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4435號卷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據覆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被告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35號卷第9頁、第11頁及本院卷)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且曾於幼稚園擔任行政工作5年〈見本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衡情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雇主審核,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況該人既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亦僅係從報紙分類廣告上知悉對方之手機號碼,然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所欲應徵之公司真實名稱、設址地等資訊均無從確認,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雙方勞僱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理?凡此,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豈無覺可疑?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其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只是想要趕快找到工作,我失業很久了」〈見本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則其顯因欲找工作乃不顧而為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亦明,是上開所辯,實無解其應負之罪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使用,使該詐欺行為人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乃援引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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