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盛
李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李杰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洪震聖 以『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言詞辱罵,因案發巷弄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2人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臭雞巴』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杰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杰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渠等之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被告李杰甚而出手掐推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傷害,亦有所不該,且被告李杰前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號被告葉智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0巷37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647巷45弄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杰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7之23號居高雄市○○區○○路359之2號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盛、李杰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47巷45弄口,因停車擋住洪震聖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葉智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0分許,辱罵洪震聖「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足以貶低洪震聖之人格;李杰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辱罵洪震聖「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掐推洪震聖頸部、抓其衣領,足以貶低洪震聖之人格,並致洪震聖受有頸部鈍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震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智盛、李杰均坦認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洪震聖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該光碟口譯摘要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就公然侮辱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公然侮辱罪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杰雖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只有拉扯云云。然被告李杰徒手掐推洪震聖頸部、抓其衣領,有上開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李杰傷害罪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杰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杰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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