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潤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潤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存提款交易憑證21紙」應更正為「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潤暐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章 蔣玉琴 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情,爰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害人章蔣玉琴遭詐騙而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金額達53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而被告迄今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關於緩刑之意見,被害人覆以:應給被告一個教訓,伊亦無意願談和解,希望法院不要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本件尚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告林潤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5號8樓之2送達:臺中市○○區○○路1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七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瑞谷飯店」門口,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6日,撥打電話給章蔣玉琴,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復將電話轉接由假扮檢警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章蔣玉琴佯以其銀行帳戶遭人盜用作為人頭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銀行存款提出交付監管,迨案件結束後再以公證本票取回款項云云,致章蔣玉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6日不詳時間、同月11日不詳時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13萬元匯入林潤暐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章蔣玉琴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潤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章蔣玉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基本資料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章蔣玉琴存提款交易憑證2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於七賢路上之瑞谷飯店門口,將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是其將帳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