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保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115之18號之清秀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由該工地主任 蔡嘉欣 支配管領之防爆鋼筋7捲(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60元),將之集中放置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座墊及周圍地上,而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未及載運離開,適為蔡嘉欣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保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嘉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本件被告張保盛著手竊取防爆鋼筋7捲後,係將之集中放置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座墊及周圍地上,而置於其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離開現場,而認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之財物(即防爆鋼筋
7捲)價值尚非過鉅,且已發還與被害人蔡嘉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