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慶元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凱菱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呈輝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11月17日萬上8時10分許,透過網路MSN向 鍾育馨 佯稱可投資香港六合彩云云,致鍾育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至張凱菱前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99年12月間,透過網路MSN向 孫瑋婷 佯稱可預先透露大樂透開獎號碼供其投注云云,致孫瑋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2月1日、2日、3日、6日、7日,接續匯款共計135,000元至張凱菱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9年12月間,透過網路MSN向 杜佩柔 佯稱投資下注香港賽馬,可得獎金500萬餘元云云,致杜佩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2月22日匯款20,000元至賴慶元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4日匯款57,000元至張呈輝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鍾育馨、孫瑋婷、杜佩柔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鍾育馨、孫瑋婷、杜佩柔、張呈輝、張凱菱之證述。
㈡、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凱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呈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6至10頁、他卷第15至19頁)。
㈢、被害人鍾育馨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1紙、被害人孫瑋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被害人杜佩柔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紙、杜佩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他卷第10至13頁)。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及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鍾育馨、孫瑋婷、杜佩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孫瑋婷、杜佩柔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之行為,然均係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以一次交付3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鍾育馨、孫瑋婷、杜佩柔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係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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