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張美鳳 相對人新翔景觀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傅萬比人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6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庭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100年度存字第76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736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1年3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登載公示送達公告之報紙附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