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忠偉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背架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谷忠偉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凌晨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以徒步之方式行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地內,尋找森林主產物欲竊取之,其於翌日(即4月1日)9時許,見該林班地內有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砍、裁切之森林主產物扁柏2塊(材積分別為0.0205立方公尺、0.0389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4元),即以徒手之方式,將該扁柏2塊搬上其所有而攜至該處之背架,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竊取得手,並徒步將扁柏2塊背負下山離開。
嗣於當日14時許,為警巡邏時,發覺步道旁有扁柏味,搜尋後發現谷忠偉躲匿草叢,即起獲前開扁柏2塊(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上述背架1具,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谷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
技士 張傑鈞 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詞(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木材檢尺表、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地
被害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2日投字第1014211247號函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幀、查獲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頁)。
㈣扣得上述背架1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
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谷忠偉明知所搬運之扁柏係屬國家所有,仍予以竊取,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⑵竊得森林主產物扁柏2塊,價值共計7,004元之損害情形;⑶惟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背架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
㈡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