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右側背部及拉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背部扭傷及拉傷」、末段應補充「陳永遠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4MG/L,嗣並接受裁判。」;增列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肇事當日係酒後駕車(警卷第16頁),且被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紙在卷足佐,而被告固稱是為了閃躲他車始追撞告訴人之車,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已定有明文。並輔以當日天氣晴、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警卷第23頁),竟仍追撞告訴人車尾,且被告對於當時事發之速度及有無係安全帶均不復記憶(警卷第16頁),是顯已受酒精影響而達酒醉程度,被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又被告於行車時,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此種注意義務為任何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稍加注意,均應得以知悉並維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故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再審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以及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特別嚴重,另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應主動、積極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本件被告確實有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告訴人於三次調解會議均未到場以致無法順利商談和解條件,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以及本院函詢公函1紙在卷可按,最後併同衡酌被告犯後均陳明所犯細節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以及具有積極修復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而可認被告於犯後態度甚佳,故本院審酌上揭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被告陳永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街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遠於民國100年5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北向35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且為晴天、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8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林晉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晉安受有右側背部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晉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宏參考法條:刑法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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