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倉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顯倉因其所開立之支票遭 廖茂洋 質疑有跳票之可能,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酒後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廖茂洋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台語向當時人在同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34弄3號住處之廖茂洋恫稱:我人已經準備好輸贏,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就修理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茂洋,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茂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告撥打被害人電話時在被害人旁聽聞之 邱鈞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顯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原因,即出言恐嚇被
害人廖茂洋,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諾不再騷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已可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