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茂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茂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
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8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其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8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7月31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前,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二路4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江茂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置於左前褲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江茂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訴緝卷第44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14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警卷第17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8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其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已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案(訴緝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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