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勳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勳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6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9至10曾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39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1年度聲字第2124號潘勳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日│法院、│判決確││││││號│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1│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害防制│3月,如│月29日中│年度簡字│5月││5月│││條例│易科罰金│午某時許│第2341號│6日││23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100年1│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5月│月24日凌│年度審易│8月││10月│││││晨1時許│字第2441│31日││4日││││││號││││├─┼───┼────┼────┼────┼───┼───┼───┤│3│竊盜│有期徒刑│100年1│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8月│月29日凌│年度審易│8月││10月│││││晨1時許│字第2441│31日││4日││││││號││││├─┼───┼────┼────┼────┼───┼───┼───┤│4│竊盜│有期徒刑│100年1│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10月│月28日凌│年度審易│8月││10月│││││晨2時許│字第2441│31日││4日││││││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3│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害防制│8月│月9日8│年度審訴│10月││10月│││條例││時許│字第2497│6日││25日││││││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3│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害防制│5月│月9日8│年度審訴│10月││10月│││條例││時許│字第2497│6日││25日││││││號││││├─┼───┼────┼────┼────┼───┼───┼───┤│7│竊盜│有期徒刑│100年2│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10月│月23日│年度審易│11月││12月││││││字第3155│24日││20日││││││號││││├─┼───┼────┼────┼────┼───┼───┼───┤│8│贓物│有期徒刑│100年4│本院100│101年│均同左│101年││││3月,如│月11日18│年度易字│1月││1月││││易科罰金│時許│第1609號│4日││3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9│侵占│有期徒刑│100年1│本院100│101年│均同左│101年││││3月,如│月13日│年度審易│1月││2月││││易科罰金││字第3947│12日││14日││││,以新臺││號│││││││幣1仟元│││││││││折算1日││││││├─┼───┼────┼────┼────┼───┼───┼───┤│10│竊盜│有期徒刑│100年1│本院100│101年│均同左│101年││││3月,如│月20日下│年度審易│1月││2月││││易科罰金│午3時許│字第3947│12日││14日││││,以新臺│前某時│號│││││││幣1仟元│││││││││折算1日││││││├─┴───┴────┴────┴────┴───┴───┴───┤│附註:││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