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
(即 辜清傳 )護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鄧秋鑾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向友人 連清政 借得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和平支庫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 連某 已填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元,供 鄧女 購買汽車款之用;另一紙支票號碼ZK0000000號之支票,則擬供其支付汽車保險費之用,因保險費金額尚未確定,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均為空白,約由鄧秋鑾於日後確定汽車保險費金額後填入。嗣鄧女之奧地利籍友人即上訴人甲00000000(即辜清傳)得知此事,因其於移民奧國之前,在台曾任律師事務所助理,頗具法律知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鄧秋鑾共謀逾越連清政授權,在該空白支票填載鉅額。且為偽裝上訴人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之善意執票人,用以阻止連清政日後行使抗辯權,先由上訴人陪同鄧秋鑾於同月二十二日至玉山銀山基隆分行及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自鄧女帳戶中分別提領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旋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將該五百萬元匯入鄧女設於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又由鄧女自帳戶中領出該五百萬元,交由上訴人再以其名義匯入鄧女上開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以製造上訴人支付一千萬元對價予鄧女後始取得支票之虛偽帳目。嗣二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交予不知情之某職員於上開空白支票,以打字方式偽填一千萬元之面額(票載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而偽造該支票後,即持向台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三興支庫上訴人之帳戶辦理存入託收而行使。嗣鄧秋鑾因覺不妥,迭向上訴人索回該偽造支票,均遭其拒絕;鄧秋鑾即另行單獨起意,明知該紙支票並未遺失,仍於同年五月十日向連清政謊稱該支票不慎遺失,請其儘速掛失,使不知情之連清政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該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轉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辨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其後上訴人經鄧秋鑾告知此情,遂於票載日期前將該紙偽造之支票自前開銀行取回,並剪下票號、付款人及簽名部分寄還連清政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共同被告鄧秋鑾於審判中雖稱該紙空白支票係上訴人在皇普公司辦公室內由其皮包中搶走,與其自首狀及偵查中所供該支票係其交予上訴人之語,固有不同,然其就該支票之日期、金額確係上訴人交予他人填載乙節,先後所指則仍屬一致。至其於審判中為己辯護,圖卸刑責,乃謂該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強取等語,為可理解之事;證人 萬秋蘋 所稱該皇普公司辦公室是以玻璃隔間,且無百葉窗之語,縱堪認鄧女所指空白支票係遭上訴人所搶,並非事實,仍不足認其供證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雖稍有微瑕,尚難指其理由不備。又證人連清政於審判中已證稱鄧秋鑾因其子買車及繳汽車保險費,向其告貸,原先要借現金,其手頭沒有,就將本件二紙支票借其使用,且約定屆期如鄧女無力支付,就由其暫時墊借等語甚詳,則鄧女自己縱有支票,而另向友人連某告貸,借用其支票,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原判決採信其供詞,要無違法可指。而證人連清政於偵查中證稱鄧女向其表示系爭支票遺失時,未說其遺失之時、地及情形,與其嗣於審判中所稱票據遺失經過,其填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帶在身上遺失,是鄧女告訴伊之語,雖有不同。然票據掛失止付,依規定必須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前開支票既係鄧女借用後告稱遺失,則連某辦理掛失手續,自係依鄧女之告知,而於各該申報書、通知書上填載其遺失經過情形。是其於審判中證稱伊係依鄧女告知,填寫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帶在身上遺失等語,應係指嗣後於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而言,此與其偵查中所稱鄧女未告知支票遺失時、地之語,尚無矛盾,要不能因此即否認其供述之真實性。至鄧女向連清政借用該紙面額五十一萬七千元支票之實際用途如何,是否確用於購車,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而新購自小客車所應繳保險費,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車主尚可視個人需要,加重保額及另保其他車損險、竊盜險等不一而足,其保險費亦因之有所不同,此於自用小客車甚為普及之今日社會,幾為多數人皆識之理;鄧女向連清政借用系爭支票以支付汽車保險費時,因其保險費金額尚未確定,乃保留其金額、日期空白,以待他日填載,自亦不悖常情。原判決依共犯鄧秋鑾及證人連清政之供述,認鄧女因其子購車需繳保險費,向連清政借用支票,惟其時保費金額尚未確定,連某遂將金額、日期空白之系爭支票借予鄧女等情,要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卷證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