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一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 廖志宏 之陳述、被害人 蔡篤信 及證人 黃麗敏 、 梁雪娥 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土製子彈及電擊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甲○○有盜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均在台東市擔任油漆工頭,沒必要亦不可能參與盜匪犯行,廖志宏挾怨誣陷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適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罪,係適用法則不當。(二)原審未就測謊鑑定方法之準確度、誤差值及可能影響判斷之因素函詢相關單位進行調查;未說明何以對於廖志宏否認 賴忠宏 涉案之回答呈不實反應、賴忠宏否認涉案之回答亦呈不實反應部分,竟得對賴忠宏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同之證據取捨結果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向各航空站調查上訴人是否於案發前後乘坐飛機往返台東、台中之間,即逕行推測現今交通便利,往返台中、台東間並不困難;不採證人 賴秋山 、 蘇智勇 、 廖順安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未明確認定上訴人開始持有手槍之時間、供自己犯罪之用之主觀意圖及臚列所憑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擔任上訴人副手,負責記載工作人數之蘇智勇已找到其當時記載之手冊,雖係原審判決後始行發現而不及提出以供斟酌,惟係得為上訴人不在場證明之重要事證,為免冤抑,自應發回更審,以臻審慎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經查,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況本條例第二條條文,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足徵立法機關亦認本條例仍為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原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得指為適用法則不當。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上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本件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識課)對廖志宏所為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對上訴人之測謊結果則呈不實反應,該項鑑定自足供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佐證,原審未另向實施測謊機關函查測謊之準確度、誤差值及可能影響判斷之因素,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有別。又原判決已敍明未認定賴忠宏、 林汶江 為共犯暨賴秋山、蘇智勇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往來台東、台中間之交通工具非止航空一途,上訴人是否於案發前後乘坐飛機往來於台東、台中之間,即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曾二度傳訊證人廖順安,因遷移等原因無法送達,嗣上訴人表明廖順安所欲證述之事實與蘇智勇相同,因其已至外島服役,無庸再予傳喚在卷,故廖順安並未到庭作證。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採廖順安於其有利之證詞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蘇智勇記載工作人數之手冊為證或聲請調查該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尚不得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廖志宏於前揭強盜案後(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復另行起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事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而可供軍用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製子彈九顆,用以供渠二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渠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已明載上訴人持有槍砲之主觀犯意,亦足推知上訴人開始持有該槍砲之時間。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