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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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楊政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DS-17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31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龍形三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CX0000000號交通違規,有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燈號變黃燈時,原告汽車之前輪已壓在斑馬線上,此時當然是加速小心通過十字路口,何來闖紅燈行為,檢舉人利用行車紀錄器拍攝的視角,無法拍到原告汽車前端狀況,企圖營造原告闖紅燈的錯覺,惡意檢舉構陷,況該路口分隔島設有闖紅燈超速照相桿一支,若原告真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為何沒被拍下違規照片,足認原告僅止於闖黃燈而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X0000000.avi),影片時間17:
26:12,DS-1759號車行駛於龍米路內側車道靠近龍形三街路口,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DS-1759號車恰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尚未超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17:26:13,路口燈號為紅燈,DS-1759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17:26:14至17秒,路口燈號仍為紅燈,DS-1759號車繼續往前行駛。本案燈號變為紅燈時,DS-1759號車方跨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非原告所稱黃燈時已壓在斑馬線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
「0000-00-00,17:26:12」。該路段為八里區龍米路一段與龍形三街路口,龍米路為雙向各二線道,系爭車輛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均行駛於龍米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而於中間分隔則立有一固定式照相測速器。於時間17:26:12,該路口號誌為黃燈,而系爭車輛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其右前方有一白色車輛於外側車道則已駛至路口範圍,於時間17:26:
12,上開路口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之前輪甫達機車停等區,尚未達前方之停止線,而後輪尚未到機車停等區,於時間17:26:12,系爭車輛之後輪甫壓上機車停等區之外框。而於時間17:26:13,系爭車輛後輪正要通過停止線,而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減速通過該路口。於時間17:26:
17,畫面結束。上開影像連續一貫,週邊景物及光線亦協調一致。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系爭路口之號
誌燈變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而通過系爭路口,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黃燈時,系爭車輛已壓在斑馬線上,其僅係搶黃燈云云,因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又系爭路口分隔島上雖設有固定式測速儀器,縱未於系爭車輛闖越紅燈時啟動並拍照,亦不影響系爭車輛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