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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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上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該數罪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案件尚未確實調查而仍有疑義,抗告人於111年6月12日清晨時,並未對其母親、兄長為騷擾、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且案發地亦非保護令所規範之範圍,抗告人事前並不知悉其母親在場,請求法院傳喚該案承辦員警釐清實際狀況,並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就該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拘役80日),加計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即編號4所示之拘役50日)期總和(拘役13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係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案件所為實體抗辯,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又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