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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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億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東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犯行,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致目擊者飽受驚嚇及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79號被告周東億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億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本館外之長廊(逸仙路側),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裸露下體並向路人甲做出以手前後摩擦生殖器之動作(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東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