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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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鄞旭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癸字第6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鄞旭聰(下稱聲明人)前因槍砲、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年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2年6月。
聲明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槍砲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殺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4號就槍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殺人部分不符減刑要件,甲乙兩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9日入監執行,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03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惟聲明人又於假釋期間即103年4月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因而撤銷上揭假釋,執行所餘殘刑2年6月18日【指揮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癸字第67號,預定執行期間為106年4月10日至108年10月27日】。聲明人另於103年8月22、29日兩次犯強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雖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1號撤銷原裁定,下稱丁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與上開殘刑2年6月18日接續執行。又聲明人因先前於90年4月1日所犯之強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判決於107年3月6日確定(下稱己案),甲、乙、己三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3年4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11年8月,尚有1年8月),於執行應執行刑11年6月、殘刑2
年6月18日後,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癸字第6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癸字第167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聲明人係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癸字第6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檢察官所涉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係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4號裁定所宣告之殘餘刑期,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