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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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6號、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芷玲於民國109年1月間,明知無意為他人代購手錶及提供人民幣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方妞妞 佯稱:可為其代購勞力士「綠水鬼」等手錶及提供轉帳金額不受限之人民幣帳戶等語,致方妞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芷玲指示之 孔繁岺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帳戶。迨方妞妞始終未獲陳芷玲交付代購手錶並將其匯款轉入人民幣帳戶,方悉受騙。
二、案經方妞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陳芷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月間因替告訴人方妞妞代購手錶,而收取告訴人匯出之附表編號1至5款項,又為提供告訴人無轉帳上限金額之人民幣帳戶,而收取告訴人匯出附表編號6、7款項(本院易字卷第42、44頁),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代購手錶部分,告訴人未給我全部貨款,我確實有跟香港的 蔡寶生 聯絡買錶,對方也說錶已經通關,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就提供轉帳無上限人民幣帳戶部分,告訴人要轉的款項不只她匯的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是想等告訴人所有款項匯到後,再請孔繁岺幫我轉到 李燕玲 先生 張貽傑 帳戶,告訴人要我提供轉帳無上限的人民幣帳戶,我也去找李燕玲提供了,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1.告訴人於109年1月間託被告代購勞力士「綠水鬼」等手錶,依被告指示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26萬4000元,惟被告迄未交付手錶予告訴人,復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他2096卷第74頁,偵11056卷第13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擷圖照片(他2096卷第17-25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他2096卷第86頁反面-88頁)可憑,復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審易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42-43頁),可以認定。
2.告訴人於109年1月間因被告表示可以提供其轉帳不受限之人民幣帳戶,幫告訴人轉帳,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出附表編號6、7款項,共4萬元(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同日匯入張貽傑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贅載,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被告迄未將此等款項依告訴人指示轉出,復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他1868卷第65-66頁,偵11056卷第13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擷圖照片(他1868卷第25-27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帳戶交易明細(他1868卷第29、79頁,偵11056卷14
1、157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本院易字卷44頁)。
(三)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時,是否並無意願為告訴人代購手錶及提供人民幣帳戶,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1.關於代購手錶部分
(1)被告就為告訴人代購手錶之情形,先辯稱其原本向告訴人稱要付2成訂金,後來廠商說要全額付清,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未處理,告訴人所付款項均在廠商處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5頁),指告訴人未付足貨款始無法購得,然嗣改稱其已向香港的蔡寶生下單買表,告訴人匯款後,其有向蔡寶生要水單,蔡寶生說已在通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又指已完成代購,並申請通關,可見被告歷次就其代購手錶情形之說法不一。又依證人李燕玲所證,被告向其表示是向大陸廠商購買告訴人要的手錶,但因手錶在通關,請李燕玲拍其夫張貽傑之手錶照片,要給告訴人看等語(偵11056卷第98頁),並有告訴人與李燕玲間對話擷圖照片可憑(他2096卷第27頁)。惟告訴人前已要求手錶在寄送前先行拍照交告訴人,有2人間對話擷圖可據(他2096卷第25頁),則被告如確有向廠商下單購錶,衡情非不得預先請廠商交運前即提供手錶照片,毋庸請託李燕玲拍攝非告訴人購買之手錶權充,是被告所辯已為告訴人代購手錶一節,已難信屬實。
(2)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蔡寶生間有關買表的聯絡經過均在手機內,並上傳到雲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然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雲端帳號密碼當庭勘驗,結果無法登入(本院易字卷第120-121、123頁)。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有委任侯領律師與售錶之廠商聯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2-143頁),然其不知聯絡內容為何(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2.關於提供轉帳無上限之人民幣帳戶部分
(1)查證人李燕玲證稱被告曾要其提供張貽傑之人民幣帳戶,但其未同意,被告改找其在大陸友人幫告訴人代收人民幣,但其大陸友人沒收到告訴人匯款等語(偵10056卷第99頁),而箇中周折,被告均未告知告訴人,此由被告自承其指定告訴人此部分匯出款項收款帳戶之孔繁岺聯邦銀行帳戶乃暫時收款帳戶,且其未將李燕玲未同意提供張貽傑人民幣帳戶一事告知告訴人一節(本院易字卷第44頁)即知。加以被告在本院辯稱要等告訴人款項全部匯到後再請孔繁岺轉到張貽傑帳戶(本院易字卷第44頁),惟依李燕玲上開證述,其本即未同意出借張貽傑人民幣帳戶,此見諸告訴人與李燕玲對話擷圖照片(他1868卷第31-35頁)亦明。再者,證人李燕玲證稱被告一度有索取其人民幣帳戶,並表示告訴人將匯款至該帳戶,匯入款項當作被告返還李燕玲之購鑽款項(偵10056卷第98頁),可見被告一度尚欲以告訴人此部分匯款充作對李燕玲之購鑽退款,難信被告有意告訴人提供轉帳無上限人民幣帳戶利其轉帳。
(2)另觀之被告指示告訴人為附表編號6、7匯款時,被告係在2人對話頁面貼出戶名為張貽傑之聯邦銀行存摺背面(張貽傑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緊接著卻提供孔繁岺在聯邦銀行之帳號,但未寫明戶名,致告訴人誤信所匯入者乃告訴人向其所稱可出借之轉帳無上限之張貽傑帳戶。準此,足認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提供人民幣帳戶供其轉帳之真意。
3.基上,可認被告指示告訴人匯出附表款項時,被告實無意願為告訴人代購手錶及提供人民幣帳戶,對所收取之告訴人匯款自可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其聲請傳喚侯領律師,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可為告訴人代購手錶及提供人民幣帳戶為其轉帳,取信告訴人,實則並無意願完成,使告訴人受騙,而先後匯出附表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主張應以不同匯款日期各論一罪,自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並無意願為告訴人完成代購手錶及提供人民幣帳戶等委託事項,而應允之,尚於告訴人詢問進度時藉詞推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詐得共30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意見,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告訴人轉入之附表所示孔繁岺名下帳戶,乃被告向孔繁岺借用,經證人孔繁岺及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他2096卷第70頁,偵15567卷第28頁),可認告訴人受騙交出之30萬4000元皆由被告取得,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告訴人匯款情形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匯款目的1109.1.225萬元 孔繁岑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購手錶2109.1.232萬8000元3109.2.311萬1600元4109.2.83萬元54萬4400元小計26萬4000元6109.2.103萬元孔繁岑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不限轉帳金額之人民幣帳戶71萬元小計4萬元共計30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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