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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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張怡和 再審被告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針對前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1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未逾前述之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四點僅提及再審原告
對「臨時會議曾經召開之事實」不爭執,與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毫無關連,並無原再審確定判決所指「不爭執事項,亦有提及系爭規約已經提出做為證據」等情。又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一點固有載明再審被告有提及系爭規約之規定,然再審原告不諳法律,無從理解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應符合必要性原則,乃其後始知之,堪認對系爭規約雖知其存在,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並未敍明其出處是否為最高法院基於法律審之地位各庭所採一致之見解,且未審酌再審原告狀載內容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重複起訴」、「未經再審被告承受訴訟,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訴外人 李聰結 有權召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方式,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確屬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僅泛稱「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時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實體事項第四點就該案件不爭執事項為整理並臚列所審酌之證據名稱及該證據所在卷宗頁數,其中已引用系爭規約為證據並標示頁碼,另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實體事項第五點亦引用系爭規約多條規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見系爭規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兩造所知悉之證物,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亦於事實理由欄第三點載明:「依前案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一點所載再審被告之主張,已有提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而第四點所載不爭執事項,亦有提及系爭規約已經提出做為證據,足見前案判決已斟酌系爭規約此一證物,並無再審原告所述該證物未經法院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對原確定判決(即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自無理由」之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不理解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之意義等情,非屬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不符,難認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狀載內容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重複起訴」、「未經再審被告承受訴訟,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訴外人李聰結有權召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方式,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確屬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僅泛稱「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第一點、第二點
已說明再審被告係以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起訴,與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民事簡易事件 鄭延壽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上訴人上訴後,陸續由 林芷含 及王玉雲擔任管理負責人,並經新任管理負責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五點之㈠、㈡復詳述李聰結於104年4月30日召集臨時會議自屬合法,且再審原告未於3個月內撤銷臨時會議決議,再審原告辯稱臨時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自無可採,而再審原告依其建物坪數76.67坪,每坪150元計算加計停車位1個1,000元後應繳管理費1萬2,501元並無不合理處,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得心證之理由。
⒉前再審判決亦於理由欄第三點敘明:「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重複起訴;未經再審被告承受訴訟,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訴外人李聰結有權召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方式,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確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已就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依其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⒊原再審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復詳述:「觀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第三點㈠已敍明:『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重複起訴;未經再審被告承受訴訟,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然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未審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抑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亦無理由」,並無未審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洵屬無據。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若薇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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