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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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弘選任辯護人呂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告訴人 陳嘉輝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蕭勝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幫忙轉帳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 胡芙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嘉輝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到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違法行為發生,且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策其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12年7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6,000元,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是被告本案所為查無其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84號被告蕭勝弘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臻臻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為「臻臻」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代收、代匯款項。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Kelly」之暱稱,向陳嘉輝佯稱可協助博弈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陳嘉輝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8月11日晚上7時26分許、8月12日上午7時57分許、8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25,000元至蕭勝弘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臻臻」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確認陳嘉輝業已遭騙匯款後,旋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指示蕭勝弘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詳之款項共35,000元轉匯入不詳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內(銀行代碼:391,帳號:0000000000,戶名: 張國仁 ),蕭勝弘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陳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勝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暱稱為「臻臻」之人使用,為其代收款項後,轉而匯入「臻臻」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惟辯稱:「臻臻」表示在新竹遭警逮捕而需要保釋金,因「臻臻」在臺灣沒有帳戶,「臻臻」表示有跟幾個朋友借錢後,統一將錢匯入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伊匯款給「臻臻」所指之警方帳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輝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臻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案1.「臻臻」之暱稱LINE暱稱於本件事發後改為「娜娜」之事實。2.被告確有配合「臻臻」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代收詐欺贓款後,提現協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3.被告於本件代收、代匯款前,即已發現「臻臻」所使用之個人照片遭廣泛用於多個社群網路帳號大頭照之事實。4.被告與「臻臻」對話過程中,「臻臻」每次提供之警方指定帳戶均係私人帳戶、且每次戶名均有不同之事實。5.本次「臻臻」指示被告匯款前,被告即有注意到本次「臻臻」指定之友人帳戶,係先前「臻臻」所稱之警方帳戶,被告並有起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