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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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趙子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處分第Z00000000號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則或第Z00000000號之罰鍰與記點數和參加講習之部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8月25日1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7.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7公里,超速67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3月16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3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3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就同一違法行為,禁止重複加以處罰,此為憲法原則,然而原告所為超速之一行為卻收到被告所為兩種不同且分別案號之裁決處分,而對原告為雙重處罰,顯已牴觸一事不二罰的憲法原則,被告應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被測得行速157KM/HR,限速90KM/HR,超速67KM/HR,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製單舉發。本件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7.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8.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6月2日),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2.本件處分係就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本件所為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原告生活嚴重困擾,而要求撤銷原處分,要屬無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7公里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5938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8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憑。又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鄭中心於111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8月25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原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所為原處分牴觸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所為違規行為固屬單一行為,然觀諸被告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係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處分則係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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