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福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簡上卷第48、54-55、57-61、82頁)外,原審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我承認毀損告訴人車輛,但我是徒手敲擊,並未持工具,且原審量刑過重,未考量我需扶養4名子女,尚需負擔房租等語。
三、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影像,結果可見案發前被告掀開駕駛之機車坐墊,彎腰在置物箱內翻找,而後拿起1件黑色物品,雙手合握、高舉,向下敲擊告訴人車輛後車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簡上卷第54-59頁),可認被告敲擊告訴人車輛之時,手上持有不詳物品。佐以告訴人車輛後車廂因遭被告毀損而有1個孔洞,邊緣整齊,有照片可憑(偵卷第14頁),衡情應係以工具破壞,與上開勘驗結果一致,足認告訴人車輛後車廂因被告持工具敲出1個孔洞而受損。被告辯稱其係徒手破壞車輛,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移動其機車,即憤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固坦承認罪,然對於毀損手段卻避重就輕,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即調解成立,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然迄今均未履行,且仍希望告訴人能調降賠償金額;兼衡其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復已衡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難認量刑有何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堪謂允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自應予尊重。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