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其住處前,因見被告乙○○在上址旁邊農地持一把竹竿尾端綁鐮刀之修剪工具(以下簡稱鐮刀),擅自修剪其所栽種榕樹之樹葉,且不聽從口頭勸止,為搶下前開鐮刀以阻止榕樹繼續遭受修剪,遂自住處圍牆跳下,與乙○○發生拉扯爭執,乙○○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肢體衝突當中,以鐮刀毆打丙○○左前臂,致丙○○受有左前臂瘀挫傷併瘀血之傷害,乙○○則因足部遭鐮刀割傷,受有左側第五足趾外傷性截肢、左側第四足趾伸肌腱斷裂、左足裂傷等傷害(丙○○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嗣丙○○因見乙○○受傷流血,便罷手並囑託聞聲趕至之 黃加福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喚請村長黃建秋到場協助處理,將乙○○送醫救治,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有與告訴人丙○○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告訴人丙○○之指述與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伊站在農地上,告訴人與黃加福跳下來要殺我,並要搶伊之鐮刀,伊沒有出手,亦沒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伊阻止被告持鐮刀修剪榕樹時,被告拿鐮刀毆打伊,致伊左手臂遭鐮刀柄打傷等語,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鐮刀後,證人黃加福到現場,告訴人並請黃加福喚請村長黃建秋到場,黃建秋到場後發現被告腳趾流血後,隨即將被告送醫治療等情,業據證人黃加福、黃建秋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惟黃加福、黃建秋並未證述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於翌(二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旅遊,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返回台灣地區,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診療,經該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有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偵卷可按,然查,果如告訴人所述,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遭被告以刀柄擊傷,何以告訴人未於當日即前往醫院診療,並隨即於翌(二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旅遊,則告訴人指訴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遭被告擊傷一事,已難遽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在案發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五日後始返回台灣地區,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告知被告乙○○已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警察訊問當天前往建佑醫院疹療,則告訴人顯有因被告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後,為求對抗被告才至醫院驗傷。再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六日後,始前往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該六日內復在大陸地區旅遊,則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害,亦有可能係案發後,旅遊時因其他因素肇致,不能執該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為。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鐮刀柄擊傷其左前臂一
事,並無其他證人目睹,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五日,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難認係被告所擊傷。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距案發六日後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罪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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