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及移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欠缺金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東巷二十六號戊○○之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約五百元現金(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戊○○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再
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丁○○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一八九號),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B三-八八五0號)後座車門未鎖,遂認有機可乘,乃承續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置物箱放置之四十元硬幣,得手後亦旋即離去。(三)丁○○又承續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無人居住之「上賓洗車廠」,以攀爬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之方式,徒手進入店內竊取店主己○○放置於辦公室抽屜中之一千元現金及戒指二枚(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自現場離去。(四)丁○○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承續前揭竊盜概括犯意,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丙○○所經營無人居住之「阿庭焢肉飯」店,以攀爬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打開電燈著手搜尋財物之際(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適為巡邏員警察覺而予以逮捕,致其竊盜犯罪未能遂行。(五)丁○○再承續前揭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利用投宿於友人甲○○位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五之六號十二樓之二住處之機會,趁屋主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皮包內之現金一萬四千元,並旋即逃逸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己○○、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中所為竊盜犯行中,符合以攀爬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之加重處罰條件於不顧,逕以普通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名起訴,自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該二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所為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五)之竊盜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四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逐一詳載於起訴書內,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不豐、所生危害、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屢經本院傳喚未到嗣經拘提到案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