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共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又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二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悛悔,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釋放;甲○○前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即前述累犯部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某時,在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打火機燒烤使生煙氣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天仁茗茶」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包(合計重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施用工具打火機未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三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甲○○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二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悛悔,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釋放;甲○○前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尚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一組,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打火機工具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亦無證據顯示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之。另扣案之黑色皮包二個、葡萄糖一包(含袋重三點八公克)、夾鏈袋四十一個及電子磅秤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劉興浪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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