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婚後所生子女亦均已成年,家庭生活原本幸福美滿,詎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被告即性情丕變,不但染有酗酒、跳舞之惡習,並常因細故即辱罵、毆打、持刀企圖殺害原告等行為,且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後,被告不但未給予關懷,尚一再嘲諷原告身體不完整,並言(台語)「裡面空空,我不爽,我不爽所以我就要去跳舞」等語。及至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獲得其父贈與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即不願外出工作,成日早出晚歸而沉迷在舞廳中,生活日趨糜爛,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被告因不滿原告阻止其跳舞,乃於原告住所企圖上吊自殺以為威脅,原告顧及其生命安全而予制止,卻反遭被告毆打,此後,被告為禁止原告勸止其跳舞之行為,曾多次藉故對原告拳打腳踢或持刀威脅欲置原告於死地,亦曾揚言若再多言就要殺死原告。兩造也因觀念不同而自民國八十六年年底起分居,雖相隔不到五十公尺,但均互不關心,異床異夢已達六年之久,其間,被告均未給予任何家用,除經常藉故爭吵致原告罹患躁鬱症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尚且因不滿原告至舞廳查看而持鐵製工具擊打原告雙腳成傷,並揚稱(台語)「把你的腳打斷,看你以後無腳怎麼跟」等語,被告之行為已達喪心病狂之程度,致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忍受,且兩造間維持婚姻最重要之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已有名無實而生破綻,並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離婚裁判。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被告自書之悔過書影本一份、原告腳部受傷相片影本八張(含正本三張及影本五張)、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從未毆打過原告,相片上的傷是原告自己跌倒所造成的,被告未嗜酒,亦未到外面舞廳花天酒地,只有在社區跳舞,且只是單純的運動,因原告疑心病很重,常常會借題發揮,原告亦曾砸毀被告的車子,被告也沒說什麼,如果原告真要離婚,本可以私下調解、協議,何必要告上法院。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汽車維修單影本三紙等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婚後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生活原本幸福美滿,詎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被告即性情丕變,不但染有酗酒、跳舞之惡習,並常因細故辱罵、毆打、持刀企圖殺害原告等行為,且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後,被告不但未給予關懷,尚一再嘲諷原告身體不完整,並言(台語)「裡面空空,我不爽,我不爽所以我就要去跳舞」等語。及至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獲得其父贈與之三百萬元後,即不願外出工作,成日早出晚歸而沉迷在舞廳中,生活日趨糜爛,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被告因不滿原告阻止其跳舞,乃於原告住所企圖上吊自殺以為威脅,原告顧及其生命安全而予制止,卻反遭被告毆打,此後,被告為禁止原告再勸止其跳舞之行為,曾多次藉故對原告拳打腳踢或持刀威脅欲置原告於死地,亦曾揚言若再多言就要殺死原告。且兩造自民國八十六年底起即因觀念不同而分居,雖相隔不到五十公尺,但均互不關心,異床異夢已達六年之久,其間,被告均未給予任何家用,除經常藉故爭吵致原告罹患躁鬱症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尚且因不滿原告至舞廳查看而持鐵製工具擊打原告雙腳成傷,並揚稱(台語)「把你的腳打斷,看你以後無腳怎麼跟」等語,被告之行為已達喪心病狂之程度,致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忍受,且兩造間維持婚姻最重要之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已有名無實而生破綻,並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等情;被告則以渠從未毆打過原告,相片上的傷是原告自己跌倒所造成的,被告未嗜酒亦未到外面舞廳花天酒地,只有在社區跳舞,且只是單純的運動,因原告疑心病很重,常常會借題發揮,原告亦曾砸毀被告的車子,被告也沒說什麼,目前兩造分居僅一、二年,如果原告真要離婚,本可以私下調解、協議,何必要告上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右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有其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敏盛綜合醫院所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被告自書之悔過書影本一份、原告腳部受傷相片影本八張(含正本三張及影本五張)、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夫妻分居已一、二年,且渠均在社區跳舞等情,雖稱原告亦曾砸毀渠汽車以及辯稱渠未曾毆打原告以及至舞廳花天酒地云云,然據其所自書載明「我以後不再跳舞,不可在深夜打太太」等語之悔過書以及警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腳部受傷相片以觀,足認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況所陳汽車遭原告砸毀乙節設若非虛,茍非原告受到相當之委曲且又無力與被告抗衡,何會砸車洩怒,益見兩造間之相處確有相當之不融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可歸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嗜酒、辱罵、毆打原告及原告切除子宮後之遭被告冷嘲熱譏性生活「不爽」以及被告於獲贈三百萬元後不事工作而沉迷於跳舞,致兩造分居長達六年有餘、分居之居所雖相隔不及五十公尺但竟視同陌人、分居期間被告未曾給予原告任何家用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右列之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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