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在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六七公里中正路南向出口處時,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而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其在九十年二月四日當天並未行駛前開自小客車上過高速公路,且其是在九十二年三月間才收到本件逕行舉發之通知單,但該張舉發通知單並未附上逕行舉發之相片,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有舉發單上所載前揭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移送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在高速公路上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之行為,除異議人自認移送機關所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外,自應先由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有在高速公路上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乃引據舉發單為證。惟查,本案違規時間迄今已二年餘,採證相片已無法尋獲,另依郵政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已逾時六個月以上無法查詢等情,已據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0920001251號函陳明在卷可按,足見就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究有無在前開時地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之事實,原舉發單位均無法提出本件採證相片或其他明確詳實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而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就異議人有無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既無法為明確詳實之陳證,自不能僅以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有填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等語,即遽予認定異議人有該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況本件所載之違規事實雖係在九十年二月四日,然卻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經警填單逕行舉發,足見填單之員警僅係依據採證相片事後予以填單,並非親身見聞有無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本件填單員警亦無從明確陳證異議人有無前開違規行為,而本件既係依據採證相片填單而逕行舉發,則自須確有該幀違規採證相片可資為證,始可認其舉發無誤,惟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在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六七公里中正路南向出口處時,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車隊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未有採證相片或其他證明可為佐參,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既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在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六七公里中正路南向出口處時,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車隊之違規行為,既無從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即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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