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七八六、八二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菸七星牌淡菸拾條(壹佰包)、七星牌菸拾伍條(壹佰伍拾包)、大衛杜夫牌淡菸拾伍條(壹佰伍拾包)、大衛杜夫牌菸拾條(壹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街經營之茶藝館,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意圖販賣牟利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買入混合不同品牌之私菸一箱,總價為一萬多元。又乙○○及丙○○(另案偵辦審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私菸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由甲○○在台北縣三重市○○街經營之茶藝館內,前後三次將私菸交予乙○○、丙○○攜至夜市以每條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價格販售不特定之人牟利,甲○○扣除成本後由三人分配利潤。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甲○○交付乙○○、丙○○五十條私菸,由乙○○、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計劃載運至台北市內湖區夜市販賣,於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往台北方向之機車引道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私菸七星牌淡菸十條(一百包)、七星牌菸十五條(一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淡菸十五條(一百五十包)、大衛杜夫牌菸十條(一百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原於三重市經營茶藝館,該菸係九十年間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拿來店內兜售,伊不知查扣之菸係私菸,伊只有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這次把菸拿給乙○○他們去賣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原是甲○○的員工,是甲○○把菸交給伊與丙○○拿去賣,伊不知道該菸是甲○○從何處買來及價格如何等語。經查:(一)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查扣之菸係私菸,又該菸係九十年間所買,伊只有拿一次給乙○○二人去賣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購入該菸之價格,有的是三百元一條,有的是二百八十元一條,並稱七星牌菸當時市價是三百四十元,大衛杜夫菸是六百元等語,足見其購入之價格遠低於市價,甚至只有市價的二分之一,其又無任何合法進貨之文件,顯然該菸並非經過合法管道輸入之菸類,更何況被告乙○○於警訊中尚供稱被告甲○○曾告訴伊該菸係從大陸走私進來等語,應認被告甲○○所辯不知係私菸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該菸係九十年間所購,然查其於偵訊中則供稱該菸係九十一年三月初所購,所供前後已相矛盾,惟菸類不適久存,自以儘速轉售為宜,應認被告甲○○於偵訊中所供較為可採。又被告甲○○將私菸交予被告乙○○二人拿去夜市販賣,前後共有三次,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應認被告甲○○辯稱只有一次云云,並不可採。(二)又被告乙○○雖辯稱不知菸是甲○○哪裡來的等語,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被告甲○○買菸時 伊有 在場,賣的那人說七星牌每條賣三百五十元,甲○○買進來的價格是二百八十元等語,顯見其辯稱不知被告甲○○該菸之來源云云,自非事實。又被告乙○○於警訊中另供稱大衛杜夫牌菸每條賣四百元,伊可抽五十元,七星牌菸每條賣三百五十元,伊可抽三十元,於偵訊中被告乙○○仍供稱大衛杜夫牌菸每條賣四百元,七星牌菸每條賣三百五十元,與丙○○於警訊中供述該菸販賣之價格四百元與三百五十元相同,是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大衛杜夫牌菸每條賣三百五十元,七星牌菸每條賣三百元,顯然有所疑問,更何況被告甲○○進貨成本每條菸為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且被告乙○○與丙○○又要朋分利潤,依常理應不可能只賣三百元與三百五十元,自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所供價格較屬合理可採。(三)此外並有另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未稅洋菸清冊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扣押物收據一份、照片二張及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被告甲○○、被告乙○○與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後數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之數量不多、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私菸共五十條(七星牌淡菸十條、七星牌菸十五條、大衛杜夫牌淡菸十五條、大衛杜夫牌菸十條),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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