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由桃園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林口鄉十八點四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陳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由該路段橫向分隔島缺口欲迴轉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陳買所騎乘之機車迴車轉時,避煞不及,致撞擊陳買所駕之機車,致 陳買人 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部挫傷併腦內出血、水腦症、右側肢體偏癱、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其見陳買受傷倒地,竟另行起意,未察看或探詢陳買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買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智偉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被告車損照片四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二八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駕駛汽車沿西濱公路由桃園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林口鄉十八點四公里處,而被害人駕駛機車於該路段橫向分隔島缺口欲迴轉行駛,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被告雖行駛於幹線道,而被害人行駛於支線道,被告及被害人同時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路權應屬被告,即由被告先行。然被告駕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經再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復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三二七號函,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00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參。雖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部挫傷併腦內出血、水腦症、右側肢體偏癱、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О二八О號函在卷可證,其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腦部挫傷併腦內出血、水腦症,遺有右側肢體偏癱、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乘坐輪椅,業已喪失自理生活能力等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程度,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因疏未慮及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腦部挫傷併腦內出血、水腦症、遺有右側肢體偏癱、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乘坐輪椅,業已喪失自理生活能力等重傷害,指被告此部分僅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汽車,爰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過失行為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且明知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顯見被告犯後猶試圖掩飾肇事逃逸罪責,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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