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7PK撲克牌機台」拾捌台(含IC板拾捌塊)、「雙魚座撲克牌機台」肆台(含IC板肆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於94年
9月29日,在桃園縣○○鄉○○路北二高橋下夜市,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麻將機台」2台(含IC板2塊)、「7PK撲克牌機台」18台(含IC板18塊)、「雙魚座撲克牌機台」4台(含IC板4塊)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
渠等賭博方式,7PK部分係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50元即得開啟1000分,押注1次20分,最高可押注80分;雙魚座部分則係賭客投入50元開啟1000分,押注方式同上;麻將部分係賭客投入100元開分30分,押一注3分,最高可押10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可兌換積分卡後下次再憑積分卡開分,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4年9月29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24台(含IC板24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等扣案及現場照片12張、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可佐。而賭客贏得之分數換取積分卡後下次尚可憑積分卡上之分數開分,顯見該積分卡具財物價值,與現金等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且將解釋上包含於「有刑罰之規定者」範圍內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亦係為使法規明確所為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一條等,固非屬法律之變更,因其修正前、後之意涵相同,此部分條文又非屬前開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如就屬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行為時法者,亦應依前開整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無就此部分予以割裂適用裁判時法之餘地;反之,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裁判時法者,即應整個適用裁判時法,亦不得割裂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就牽連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賭博罪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第22條之罪之有期徒刑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牽連犯部分,行為時法就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22條之罪與賭博罪,係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以達其賭博之目的,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4台與賭客賭博財物,經營時間,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24台(含IC板24塊),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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