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祺貿 抗告人兼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第107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且法院對於聲請之准否,應以裁定為之,此時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之範疇,則得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所述之裁定提起抗告,另抗告期間,即可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收受之期間起算,於此情形,亦可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46條之規定,均符法旨。查被告經原審法院羈押於南投看守所至106年11月21日屆滿,而被告於上開羈押屆滿之前,被告已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具保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停止羈押,另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代替處分,後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9日進行訊問程序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當庭陳稱:「如審理中所述,聲請具保停押」,庭後被告即還押於南投看守所,被告選任辯護人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原審法院106年11月17日之刑事裁定,其上載稱:「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請求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犯罪所涉之對象僅有三人,犯罪所得亦屬輕微,另其父親已屬高齡需請人看護,又女兒之撫養費及學費亦乏人支應,故羈押並非處置被告之最佳方式,請求准以具保之方式來替代羈押處分,以安頓家中事務等語。」等語,則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刑事裁定,當含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駁回之意旨於內,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此於106年11月23日所提之刑事延長羈押裁定抗告狀,應屬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是原審法院遽行以106年12月5日裁定將所提之抗告駁回,尚屬有誤,而有再行提出抗告之必要與實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應以具有抗告權人且實際提出抗告之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具狀提起抗告,
抗告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祺貿,選任辯護人即抗告人楊志航律師』,其抗告人既已表明為被告之辯護人楊志航律師,又具狀人欄記載『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且由楊志航律師 加蓋 律師印文在上,具狀人欄並未記載被告林祺貿本人,被告林祺貿亦未在具狀人欄內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等情,有刑事延長羈押裁定抗告狀1份在卷可稽。足認係由被告之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並非當事人,亦非受原羈押裁定之人。刑事訴訟法既無『被告之辯護人提起之抗告』之明文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抗告之規定,是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等語(見原裁定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抗告人即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並非該受延長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即非得提起抗告之人,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是原審依法駁回其抗告,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6年11月17日為延長
羈押裁定前,雖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僅就本件被告之羈押裁定諭知延長羈押2月,上開辯護人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