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6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林祺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7號、102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應以具有抗告權人且實際提出抗告之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5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狀內當事人
欄記載「被告林祺貿,選任辯護人即抗告人楊志航律師」,其抗告人既已表明為被告之辯護人楊志航律師,又具狀人欄記載「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且由楊志航律師加蓋律師印文在上,具狀人欄並未記載被告林祺貿本人,被告林祺貿亦未在具狀人欄內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等情,有刑事延長羈押裁定抗告狀1份在卷可稽。足認係由被告之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並非當事人,亦非受原羈押裁定之人。刑事訴訟法既無「被告之辯護人提起之抗告」之明文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抗告之規定,是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㈡又本案縱解為係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計算
抗告期間之日期,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而非以送達於被告辯護人之時點為計算標準。是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於同日即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則抗告期間應自106年11月18日起算,至106年11月22日屆滿(被告在押,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然卻於106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前揭刑事延長羈押裁定抗告狀所載本院收件之章1枚在卷可考,故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