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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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鶴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鶴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保留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告訴人 謝素碧 之直接證據,但由其之證言中亦可找到甚多之間接證據,告訴人若無於98年與被告合買土地之事,並拿取50萬元之事,告訴人單純否認即可,何需扯上85年間買地之事,而85年間買地之事,被告與兒子 王志仁 均不知情,不可能出錢購買及土地出售後再分得50萬元之事,但證人王志仁否認有至 陳金村 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之事,證人陳金村亦證述對是否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一事沒有印象,且若85年購買土地真有獲利,亦應由告訴人交付50萬元予被告,如何會由人陳金村較交予被告,告訴人之陳述顯然矛盾;再者,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錄影光碟,告訴人之說詞只是要自圓其說,卻反而更戮破其自己的謊言,且從告訴人於偵中之陳述,更可見告訴人確曾經邀集上訴人合夥購買土地,並由上訴人處取得50萬元,告訴人只是將98年間買賣土地的情節,移殖至85年間而已,而告訴人在偵訊中已多次明確答稱「被告有出錢,一起買」、「錢有交給被告(先是說匯入王志仁帳戶,又改為開票交給被告,後又稱是交由代書陳金村轉給被告,被告再分給告訴人50萬元)」,可認告訴人承認被告有出錢合買土地之事,但被告出錢只有一次,告訴人所指85年間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當然不可能出錢,由此可反證被告所指之85年間之事,確屬事實;另外告訴人書寫內容載有○○○區○○○○路厝小段392-7,392(-8或-5其中一筆)」之紙條,這是告訴人公公遺產53萬元的問題,與本案毫無關聯,其是扯出此部分,完全是為了要圓謊,原審採信告訴人之說詞,顯有謬誤,故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顯然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之爭結點,在於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98年間買賣土地情事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說98年有跟告訴人合資買土地,你記得土地的地號嗎?)地號也是告訴人說的,告訴人把地番號抄給我,我去查,結果根本查不到,告訴人才說不是這個。」、「(問:你說98年買賣土地的地號,當時告訴人有寫一張紙條給你,是不是如偵查卷第71頁所示之紙條〔提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偵查卷第71頁所示之紙條,即為告訴人手寫○○○區○○○○路厝小段392-7,392(-8或-5其中一筆)」紙條。再者,臺中市○○區○○○○路厝小段392-7之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10,於85年11月1日確有因買賣而登記在被告之子王志仁名下(係於85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 陳政男 購○○○區○○○○路厝小段392-3地號,與案外人 王厚坤陳添丁陳添進 共有,其後該地號於85年12月19日因分割登記增加392-4至392-7),及於同年月26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區○○○○路厝小段392-7地號之6分之1(與案外人王厚坤、陳添丁、陳添進共有),嗣於86年1月21日因買賣事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林條龍 ,後者再於86年8月6日因買賣事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吳陳綉金 ,另該筆土地之其中一位應有部分6分之1共有人 王朱月 ,係於87年12月18日因分割繼承原共有人陳添進辦理登記,此後該筆土地即無其他登記事由等情,有105年7月18日申請之105年清描字00678號、105年清描字00680號土地登記簿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第51至54頁)。是依該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情形,可證明告訴人所述,確屬事實,反而並無被告所稱之98年間土地買賣之登記事項。而被告所稱有關98年間土地買賣之事,其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且其所稱交付5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亦僅能提出其於98年6月30日,從其太太 李春滿 帳戶中提領15萬元之存摺提款紀錄為憑,然此金額與50萬元相距甚大,復無告訴人之收受證明,且差額35萬元部分也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則在告訴人能明確證明確有85年間土地買賣之事,而被告卻未能提出有98年間土地買賣及有交付50萬元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繼續查證的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二)從而,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摘取告訴人之片言隻語,憑自己之想像隨意拼湊事實,圖卸責任,自難採信。核其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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