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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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江政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楊志航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江政樺(下稱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有該狀在卷足按,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應係由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所提起,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除被告確實無殺人之故意外,均已於警、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觀之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第一時間即主動帶警取出全部之犯罪物品(含槍枝及彈藥等),且供明所取得上開犯罪物品之來源,顯然被告不僅坦承上開所述之犯行,亦主動提出犯罪物品及源頭,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係由被告主動提出,犯後被告確實相當後悔,亦當時即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 羅友利 歷次所述與被告之供述以觀,被告與前妻 羅玫蘭 縱然於99年間離婚後,前妻羅玫蘭仍與被告同住生活一段相當之時間,亦與其弟羅友利有互相往來,顯示雙方均仍有相當之情分在,並取得相當之原諒,且本案審理程序已終結,已無保全被告到庭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之羈押例外之必要性存在,被告於現有之羈押中,已深自悔悟,被告又患有口腔癌,已不可能有任何逃亡之具體事實存在,且有覆診及治療之必要;又被告亦有與告訴人羅玫蘭和解之意願,保證不再騷擾,當不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准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以代羈押,被告保證不會再有同樣之行為,又被告一直有正常之工作,上有父母待養,平日亦有捐款做慈善之行為,再被告患有口腔癌,仍應為必要之保外治療,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江政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事由,自106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本案被告江政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5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本院雖已審理終結並於106年12月2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然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仍得提起上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而聲請人聲請意旨謂其被告與告訴人羅玫蘭有和解之意願,保證不再騷擾云云,惟此僅可謂其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心證,且此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另被告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長期對被害人羅玫蘭、羅友利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至今尚未確定,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甚至更嚴重侵害法益犯罪之危險,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至被告以家庭因素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無涉。至於被告因復發性口腔惡性腫瘤於105年7月1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頰部腫瘤切除手術,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6年度聲字第2303號卷第6頁)在卷可佐,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6年3月21日所開立,而處置意見亦僅記載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出院,需門診積極追蹤治療等語,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本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