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文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6年11月30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6年11月30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另分別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1月10日│99年12月底至101年2月13│99年12月間至100年2月8││││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7126號│5236、24560號、彰化地│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檢102年度偵字第3898、│633、701、2521、2996、││││4313、4410號│3460、3485、3530、3898│││││、3916、4000、4197、43│││││12、4319、4390、4401、│││││4409、4416、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81│102年度訴字第51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實││號││1822、182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5日│104年7月28日│105年2月1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81│102年度訴字第5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8月25日│106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09號(已執畢,編號1│4104號(已執畢,編號1│6171號(編號3至4曾定有│││至2曾定有期徒刑8月)│至2曾定有期徒刑8月)│期徒刑4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犯罪日期│100年2月13日至101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701、2521、2996、│││││3460、3485、3530、3898│││││、3916、4000、4197、43│││││12、4319、4390、4401、│││││4409、4416、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實││1822、182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1號(編號3至4曾定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