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二件詐欺案件: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3、3534號)、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前涉刑案,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後,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確定,經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撤銷在案。㈡聲請人另涉刑案,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判決確定,經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撤銷訴外裁判在案。㈢聲請人又另涉刑案,由彰化地方法院經再審程序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在案。㈣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前段明文所定,從而,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13時30分簽發押票,竟自106年11月23日起算羈押日期,要非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容許(此部分聲請人已提起非常上訴)。㈤揆之上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管轄聲請人所涉訴訟案件,確有用法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未受請求予以判決、裁定羈押違法誤算押期等數次訴訟程序違法之事實存在,應認有特別情形,由彰化地方法院進行審判,聲請人恐難受合法公平裁判且有使司法審判人力資源重複虛耗之虞。為此,懇請衡酌上情並綜合考量本件案發行為地、被告戶籍地、居所,均不在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僅係聲請人執行他案刑期在彰化監獄,而取得管轄權等情,迅賜將彰化地方法院星股、申股所轄詐欺案件移轉他院管轄,以期公平並提昇審判品質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年8月8日偵查終結(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3、3534號),106年8月16日起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案為「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星股承辦)。又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3偵查終結(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1號),106年10月10日起訴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案為「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申股承辦)。而聲請人從105年11月10日至於106年11月23日,均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指責彰化地方法院先前審理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然該判決產生許多錯誤,經依法救濟:
⒈上述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對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⒉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上開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撤銷。⒊又聲請人對上開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3、4、7部分,聲請再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開始再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指責彰化地方法院先前受理「97年度訴字第2422號」
審理聲請人案件,確有用法不當、認定事實錯誤等情,聲請人對於前揭案件表示不服,已經獲得救濟。但這與本案原審受理「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第1441號」並不相關,核非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本案「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第1441號」之審判是否將難期公平之依據。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本案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13時
30分簽發押票,竟自106年11月23日起算羈押日期,要非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容許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聲請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法務部106年11月17日函、前揭裁定書影本附卷可參,因聲請人出監在即,不確定監獄要何時放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2日提訊聲請人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如不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當庭諭知自即日起羈押3月,如不服處分,得於5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
⒉原審隨後經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確認,聲請人之假釋釋
放日為106年11月23日後,於106年11月23目再次提訊聲請人,當庭告知羈押起算日更正為106年11月23日,此有訊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⒊上述106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與106年1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
,頂多是時間重疊,並無損及被告之權益。如果產生有期徒刑停止執行假釋出監後尚未進行羈押期間之空窗期,才會有執行違法問題。
⒋嗣原審已經更正羈押期間,乃是原審羈押權之行使,如果聲
請人對該處分不服,依法聲請得撤銷或變更,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本案之審判將有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徒憑前揭情詞指稱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云云,尚難認可採,其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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